张友伶律师接受柴某委托,积极维护委托人利益,主张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为委托人就财产损失争取合法利益,最终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一)基本案情
被拆除房屋为某村某号房屋,房屋所在土地原为该村集体土地,原告于2004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自行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该村于2013年启动农村城市化工作,该镇政府制定了安置补偿办法,2015年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同意授权镇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新城镇农村城市化相关工作。
截至2019年10月,包含原告在内的少数人因对补偿标准不认可,未按政策签约搬迁。同年10月,该村村委会张贴公告,对逾期仍未按要求签约的,将组织对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非住宅、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实施拆除,并且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同年10月,该村村委会委托某建筑公司将原告房屋拆除。
(二)律师观点
张友伶律师主张,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村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9月19日,原天津市国土和资源管理局作出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6]1449号文件,该文件内容载明原告上述房屋属于此次项目征收范围内。
因被告违反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10月22日,被告将原告涉诉地块上房屋违法强制拆除,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故请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该村该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涉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应由哪个主体承担。由哪个主体对该强制拆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根据调查事实,可以认定对原告涉诉房屋的拆除系基于新城镇农村城市化工作的需要,是为了保障新城镇农村城市化建设而拆除的。而如上所述,被告是该村实施农村城市化工作的政府主体,其也应当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四)法院判决
被告作为负责组织开展该城镇农村城市化相关工作的政府主体,应承担强制拆除涉诉房屋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南开村村委会将涉诉房屋予以拆除,属程序违法。
因涉诉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22日委托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南开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柴庸位于南开村南开北里8排7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