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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强拆损坏房屋,张友伶律师助力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更新时间:2 周前阅读: 京云律师事务所

张友伶律师接受原告李某委托,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积极维护委托人利益,为委托人就受损房屋争取合法利益,使得政府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某煤矿退休职工。

1987年7月7日,某煤矿向李某发放某煤矿职工住私房登记卡,载明其在某街6号分得砖木房屋三间。被告区政府自认其于2018年9月30日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对原告涉案房屋的部分院墙及院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在拆除过程中对李某位于院落西侧房屋的屋角造成了损坏。被告实施该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二、律师观点

张友伶律师主张,原告系张家口市某区某街某某国有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相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区政府以实施某区2017年城市棚户区某片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为由,征收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相关国有土地上房屋,但原告始终未见过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等法定文件。因无法确认征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与被告委托的拆迁办工作人员签订补偿协议。

2018年9月30日,未经任何合法程序,被告委托的拆迁办工作人员即对原告房屋西侧院墙及院外原告种植的蔬菜等地上物进行强制拆除清理,并在拆除过程中对原告西侧房屋造成严重破坏。

综上,张友伶律师认为,拆迁办工作人员对原告围墙等地上物的强制拆除行为和对原告西侧房屋的破坏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作为委托方,被告应当依法对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30对原告位于某区上物进行强制拆除并破坏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法院判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罚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根据以上法规规定,对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及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主体是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被告区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李某涉案房屋的部分院墙及院外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并对其部分房屋造成损坏,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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